6 附则 6.1 遇有本标准致残程度分级系列中未列入的致残情形,可根据残疾的实际情况,依据本标准附录 A 的规定,并比照最相似等级的条款,确定其致残程度等级。
6.2 同一部位和性质的残疾,不应采用本标准条款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款两次以上进行鉴定。 6.3 本标准中四肢大关节是指肩、肘、腕、髋、膝、踝等六大关节。 6.4 本标准中牙齿折断是指冠折 1/2 以上,或者牙齿部分缺失致牙髓腔暴露。 6.5 移植、再植或者再造成活组织器官的损伤应根据实际后遗功能障碍程度参照相应分级条款进行致残程度等级鉴定。 6.6 永久性植入式假体(如颅骨修补材料、种植牙、人工支架等)损坏引起的功能障碍可参照相应分级条款进行致残程度等级鉴定。
| 6.7 本标准中四肢重要神经是指臂丛及其分支神经(包括正中神经、尺神经、桡神经和肌皮神经等)和腰骶丛及其分支神经(包括坐骨神经、腓总神经和胫神经等)。 6.8 本标准中四肢重要血管是指与四肢重要神经伴行的同名动、静脉。 6.9 精神分裂症或者心境障碍等内源性疾病不是外界致伤因素直接作用所致,不宜作为致残程度等级鉴定的依据,但应对外界致伤因素与疾病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说明。 6.10 本标准所指未成年人是指年龄未满 18 周岁者。 6.11 本标准中涉及面部瘢痕致残程度需测量长度或者面积的数值时,0~6 周岁者按标准规定值 50%计,7~14 周岁者按 80%计。 6.12 本标准中凡涉及数量、部位规定时,注明“以上”、“以下”者,均包含本数(有特别说明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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